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4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4月5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于2000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安全管理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四章经营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