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