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