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