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权属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行为。
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
市、县房产交易、产权等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六)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七)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办理房屋交易和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三)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在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结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应当在商品房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前期物业服务已经落实;
(三)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能够使用,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一)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实际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地址、权属等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其他资料;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符合条件的,原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和注销登记。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约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章房屋租赁
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应当符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估价、经纪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
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