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三章设施保护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