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