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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