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6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工会组织
社区、工业园区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市、区总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和大型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作为市、区总工会的派出机构。
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前款所称筹备机构由上级工会批准设立。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员、职工和上级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场地和其他条件。
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本届工会委员会负责下一届工会委员会换届筹备工作。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女职工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工会委员会中的女职工委员应当由女会员担任。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
(一)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没有提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
(二)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条件的;
(三)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书面提出不愿意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的;
(四)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全体会员百分之十以上并且不少于八人联名,有权向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所在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书面建议。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应当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会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审验。未按照规定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由市、区总工会公告终止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
(四)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
(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
(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
(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
(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
(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
(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
(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
(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
(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
(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
(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协助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工会应当与同级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
(二)工资、福利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标准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开展前款工作。
工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上级工会认为下级工会不能正常履行有关职责时,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谈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一方的谈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谈判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在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双方首席谈判代表应当出席。
一方提出集体谈判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双方对谈判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进行谈判,并指导、帮助会员和职工依法建立工会。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岗位津贴从工会上解经费中列支。
前款所列人员自任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参加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的工会法知识学习。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工会筹备机构的用人单位,自筹备机构设立之日起,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市总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基层工会委员会建立后,由市总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拨给该用人单位的工会委员会。
市总工会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统一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拨缴凭证在税前列支。
(一)改善劳动条件;
(二)以用人单位名义探望职工、发放福利;
(三)以用人单位名义组织职工活动;
(四)向非本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资金拆借、担保;
(五)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事项。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非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参加集体谈判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一)基层工会委员会为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进行集体谈判的;
(二)会员和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三)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阻挠、限制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
(四)市、区总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一)工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二)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的时间和内容;
(三)工会经费使用情况;
(四)集体谈判的进展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下级工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可以撤销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决议和决定。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总工会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诬蔑、诋毁工会的;
(三)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集体谈判的;
(六)侵害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合法权益的;
(七)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的;
(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单位非工会组织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的;
(九)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
(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
(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
(四)拒绝提供工会筹备机构办公条件;
(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组织就建立工会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