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9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设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质灾害、次生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配备专业救灾工具和设备,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谣传、误传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