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章通行规定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禁止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防护措施。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警告标志和车辆禁令标志。
遇有冰雪、雾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时,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通行高速公路。
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一十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占用最左侧车道行驶。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两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上超车;
(五)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
(六)使用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
(七)调试导航装置;
(八)观看影视录像;
(九)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向高速公路上抛撒物品;
(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商品买卖、车辆修理等经营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除外;
(三)在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客运机动车驾驶人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交通运输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推行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接驳运输。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装置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确保监控有效。
第三章交通安全保障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等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关闭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开通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广播、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信息。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隧道进口处设置长距离减速震荡带,逐步安装遮阳板,适应视线感应需要。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逐步安装路面全覆盖、高清视频监控装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沿线气象状况以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逐步安装高速公路气象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警信息。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计、建设高速公路气象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合理规划和建设停车区或者港湾式停车带,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休息区域。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整改隐患或者险情的建议;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除应急抢险施工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养护施工应当事先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在施工五日前通过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规定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四章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泄漏、爆炸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负责高速公路路面清障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快速处理事故,快速清障,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事故处理、救险、清障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五)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六)使用依法扣留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放行被扣留车辆的;
(八)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放置安全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无陪驾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驶入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驾驶时使用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的;
(六)驾驶时观看影视录像或者调试导航装置的。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货运车辆和挂车未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或者遮挡、污损车身反光标识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七)载物行驶时散落、飞扬、流漏载运物的;
(八)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九)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行驶,低于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二)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占用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行驶的;
(十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四)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非因超车需要驶入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十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九)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二十)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的;
(二十一)向高速公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二)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商品买卖、车辆修理等经营行为的;
(二十三)连续驾车行驶未按照规定时间休息的;
(二十四)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运行不正常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的。
(一)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遇有冰雪、雾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