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安监、工商、经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二章生产、经营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能培训和技术支持。
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是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并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使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保护电梯不被破坏或损坏,指导乘客正确乘梯、文明乘梯;
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位置;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当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保持电梯在合格状态下使用,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确认签字;对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的要求,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
对电梯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停止使用;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转,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轿厢有效面积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按照额定载重量限制进入电梯的乘客数量;
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相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滞留乘客;
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经过维保单位培训和使用单位的授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层门解救被困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至少每半月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记录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并向其提交年度报告;
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在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同时立即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停止电梯使用;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安全教育培训,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严格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检验和安全评估
未经检验或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
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时,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可以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转和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的;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单位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