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电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止乘用电梯的措施,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