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