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或者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投资和经营风险。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采用前款第一、二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采用前款第三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收益取得方式;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以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人民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制定应急预案;
(七)人民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以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人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以及其补偿办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抵触,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理补偿和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将经营者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以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做好设施以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六)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及时告知用户。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七)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八)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以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终止后,按照前款规定新建、更新、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归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一)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指令,承担减免费用等社会福利的。
在解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之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组织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者派驻监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和调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