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以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