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8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四)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江河湖库渠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九)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十一)交通、文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美丽乡村,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下列区域划为生态底线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永久性绿地、生态绿楔核心区;
(五)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六)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保护的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申请调整内容,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同时提供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及论证和评估等方面的情况;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因上位规划修改需要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基本生态控制线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部分,上位规划未经修改的,不得调整。
第三章控制和保护
(一)以生态保护、景观绿化为主的公园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符合规划要求的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乡村旅游设施;
(三)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生态修复、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五)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项目;
(二)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三)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四)其他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的项目。
按照前款第四项的规定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和修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的意见。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生态底线区内的项目选址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生态廊道、山体、水体等重要生态敏感区域。
第四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以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或者继续进行建设;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进行整改或者改变用途,逐步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或者依法予以置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三)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
(二)村庄搬迁和改造;
(三)既有项目的清理和处置;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
(五)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建设;
(六)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七)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的设置和维护;
(八)与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订有关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督察制度,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的保护情况,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对不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的;
(四)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案件线索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推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生态要素,是指为构建城市生态框架体系,需要作为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要素的生态资源;
(二)既有项目,是指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之前,已经建成、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
(三)都市发展区,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四)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