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1月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防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一)有毒物品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
(三)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四)应急通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五)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漏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报警装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章劳动者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其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一)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三)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高毒作业场所,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区域警示线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章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具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职业卫生工作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以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以及管理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咨询等工作。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六)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八)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九)在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不立即停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