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