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第十八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