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应当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