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