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六)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八)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九)在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