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五)解决民生问题的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章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监督的公开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