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国家海上搜救机构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操纵能力受损、大风遇险等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遇险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险人员;
(三)海上紧急伤病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一)政府领导、社会参与;
(二)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三)统一指挥、科学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搜救与社会搜救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市、县、自治县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联合设立区域性海上搜救机构,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管辖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海上搜救工作。
(一)制定、修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挥、协调海上搜救工作,统筹安排搜救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
(三)建立海上搜救应急联动机制;
(四)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对承担搜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业务指导,开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五)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搜救职责。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处理;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与处置;
(五)后期处置;
(六)应急保障。
(一)海上搜救开支;
(二)举行海上搜救演习;
(三)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五)对参加海上搜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者补偿;
(六)其他搜救相关费用。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经费,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搜救行动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根据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做好海上搜救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遇险人员。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已采取的措施和救助需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
(四)险情现场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五)其他险情信息。
险情属实且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施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救区域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未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搜救行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抵达现场实施搜救过程中,应当实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搜救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救机构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进展情况。
所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和协调。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或者难以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严重危及参与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搜救行动。
(一)海上搜救行动已获得成功;
(二)海上险情已解除;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经过必要的搜寻;
(四)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水温、风、浪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和专业判断,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救行动的建议。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省海上搜救机构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跟踪搜救情况。
外国籍船舶、航空器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险情的,省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海上搜救机构,必要时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信息的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
第三章搜救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愿者队伍,鼓励海上搜救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搜救行动。
鼓励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加强海上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海上搜救技术开发。
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一)有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予以偿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符合烈士评定情形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相关行业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搜救行动、搜救行动后评估提供技术咨询。
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海上搜救能力建设,积极参加海上搜救机构组织的海上搜救培训和演习。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不及时参加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指挥、协调的;
(三)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