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决定由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经评估后作出,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通报搜救行动中止、恢复或者终止的决定。

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和专业判断,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救行动的建议。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