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参加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予以偿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符合烈士评定情形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