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一)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其历史渊源、技艺水平、社会影响力、文化传承性等依法进行分级认定。认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对列入国家、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的,实行重点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
(二)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和六十岁以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保护,为其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三)安排或者招募二名以上常随学员学艺,并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四)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和工艺流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原真性的前提下,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方面提供帮助。
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
(三)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开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
(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各级文化场馆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园和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展演代表性项目。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一)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开展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一)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于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被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三)对传承基地进行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取消其称号。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