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