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于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被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三)对传承基地进行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取消其称号。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