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