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2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使用管理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四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