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
(二)林权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使用权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
(四)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置;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收、征用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有关费用的处置;
(八)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
(四)签订流转合同;
(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在同等条例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
(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