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