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监测等主题活动;
(二)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三)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所在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大会等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等自主品牌赛事。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成员、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鼓励群众性体育组织经常性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民族传统习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便利、节约等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实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和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有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建。
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开放体育设施的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并可以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费用。
(一)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一)建立完善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五)向未成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主体引入环卫、安保、工程、绿化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全民健身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将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对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负责。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指南,通过开展公益性讲座等方式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商业健身场所经营单位、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组织经常性开展公益健身指导和其他形式的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公共体育服务志愿队伍。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开发适合健身企业的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健身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健身公共服务险种业务。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案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给予场地等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开展的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安全、医疗、交通等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