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27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保护区位于岳阳县、君山区、华容县、汨罗市、岳阳楼区和南湖新区境内,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线、功能区划以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为准。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一)指导和统筹推进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
(二)研究、协调保护区内各类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其实施;
(三)指导、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法律法规的落实;
(四)指导、督促保护区工作考核与评估;
(五)研究保护区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依法进行保护;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
(六)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七)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九)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湿地、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保护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面源污染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沙、妨碍行洪、违规设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开发利用洲滩等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
(五)卫计(血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血吸虫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规范的行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水上运输行业管理、航道维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码头、违法装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及矿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土地、矿产资源和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阻碍和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或者组织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跨行政区或者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规划和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的综合性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涉及保护区的专项规划都不得与其相冲突。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验区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从事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的;
(二)向保护区水体和洲滩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四)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以毒杀、电击、枪杀、捕鸟粘网、滚钩、迷魂阵等方式非法狩猎或者捕捞野生动物的;
(六)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八)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利用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九)其他不符合保护区功能定位的开发利用与建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管护设施。
(一)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额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
(三)退耕、退养、退林还湖还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一)导致保护区自然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引发环境纠纷或者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四)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核心区和缓冲区
在核心区、缓冲区建设防洪抗旱等非生产经营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正常情况下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在地以及活动区域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计划开展活动,避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及时清除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节实验区
向实验区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送活动计划,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对实验区内鸟类栖息数量较多、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内垸湖泊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公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纳入名录的内垸湖泊的承包、出租、转让及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等,不得擅自改变其湿地性质,且事先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行为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但未按照有关要求从事此类活动的。
(一)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标、宣传警示标牌、相关管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