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8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并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侦查养犬引发的涉嫌犯罪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
第二章养犬登记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被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遗弃犬只,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使用长度1.5米以下犬绳(链)牵领;
(二)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犬绳,并主动避让;
(三)携犬乘坐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即时自行清除犬粪;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超市、商场、餐饮、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四章犬只防疫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5日内;
(三)已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第五章犬只收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给予警告;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占用小区楼道、顶楼、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犬只或者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使用长度1.5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溜犬未及时自行清除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