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并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侦查养犬引发的涉嫌犯罪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