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被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