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给予警告;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占用小区楼道、顶楼、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犬只或者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使用长度1.5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溜犬未及时自行清除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