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防疫第二十二条有效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