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