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