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5日内;

(三)已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