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超市、商场、餐饮、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