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四)推动建立男女平等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男女平等的评估;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组织,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促进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并加强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相关部门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禁止以宗教极端思想、迷信、暴力等方式残害妇女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也可以请求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有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妇女因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遭受纠缠、骚扰、泄漏和传播隐私、个人信息等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妇女健康商业保险业务,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为女职工提供便利。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补贴、就业补贴等措施,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或者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二)劳动伤害的免责条款;
(三)与男性职工不平等的薪酬待遇;
(四)其他侵犯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男女平等、女职工权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等。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不得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进行不合理的调岗、降薪降职、拖欠工资,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其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发放保健费或者卫生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报告、劝阻制止、重点跟踪,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单亲母亲、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