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四)推动建立男女平等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男女平等的评估;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