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3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2月2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在用、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的水域和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级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保护区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移动前款规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污水;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集中收集和利用处置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填埋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采砂等活动;
(六)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铺设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八)严禁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在河道内清洗施药器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一)禁止组织旅游、野炊、露营、非法捕捞、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禁止造田、养殖、放牧;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四)禁止在水库库区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禁止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车辆、船舶行驶、停靠、装卸。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磋商规则,明确磋商主体、程序、司法确认和保障措施等。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驶离,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