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