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磋商规则,明确磋商主体、程序、司法确认和保障措施等。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