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擅自改变、移动保护区护栏围挡等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